当事人:天津金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家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6WF680
地 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隆泰广场2-1-1501-22室。
2026年4月,当事公司天津金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报关公司代理报关出口4台东风随车吊。随后,当事公司天津金龙工程有限公司将商业发票、装箱单、申报要素等材料向报关公司提供。同年4月12日,报关公司依据上述信息向二连海关申报4票出口货物,报关单中商品品名均为东风随车吊、数量均为1辆、商品编号均为8705109100、申报单价均为523600元(报关单号为070520260000036517、070520260000036518、070520260000036519、070520260000036520)。同年4月20日,二连海关工作人员对上述4票货物进行查验,发现实际申报商品编号应为8704224000,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自述材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公司天津金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境内发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发生出口商品海关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当事公司天津金龙工程有限公司具有从轻处罚法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公司天津金龙工程有限公司处罚款10.4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前往中国工商银行二连浩特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和浩特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