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内蒙古参思尔苏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楞,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91152501MA0QMEKJ1A。
地 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中央大道西、罕乌拉街北汇通商业楼A02号
2025年6月7日,当事人内蒙古参思尔苏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使用25-03-5021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许可证类型为一批一证)申报出口12辆乘用车(报关单号分别为 070520250055066759、070520250055066760、070520250055066761、070520250055066762、070520250055066763、070520250055066764、070520250055066765、070520250055066766、070520250055066767、070520250055066768、070520250055066770、070520250055066771),经查,内蒙古参思尔苏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于同年5月18日使用上述出口许可证申报出口12辆乘用车,导致出口许可证重复使用的情况,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经测算,涉案12辆乘用车货值共计227.09万元。
以上事实有查问笔录、企业自述材料、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销售合同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内蒙古参思尔苏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工作疏忽,未认真核对出口许可证的使用性质,导致许可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行为的发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内蒙古参思尔苏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处予罚款2.2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前往中国工商银行二连浩特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和浩特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