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二连浩特市锦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1MA0QX0RH14
地 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乌兰区苏尼特街北二街北、东兴路东一路西
2026年6月22日,当事公司二连浩特市锦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二连铁路口岸进口一批未烧结铁矿石。次日(6月23日),当事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上述未烧结铁矿石,报关单号为070220261000025311、申报重量为3331000千克、申报总价为199860美元、随附自动进口许可证2605N51499。当日,海关审单发现,上述随附自动进口许可证已超次数使用,当事人实施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报关单、自动进口许可证、查问笔录、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身份资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公司二连浩特市锦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海关申报时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当事公司二连浩特市锦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减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20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一目、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公司二连浩特市锦裕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处罚款1.3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前往中国工商银行二连浩特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呼和浩特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9月30日